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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协商

承包方侵害劳动者权益 发包方须承担连带责任

2014-01-22 3033

【案情简介】

佛山某物流公司的投资者为李某和霍某,各占50%的股份。物流公司又与霍某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约定:由霍某承包物流公司的车队,霍某自行负责招聘、管理员工等事宜,霍某的商业行为及经营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后霍某雇请包括小陈在内的多名司机从事运输工作,双方既未办理入职手续,也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物流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物流公司有对员工的上班情况进行考勤登记、支付工资,考勤表、工资表登记的员工并无小陈。

小陈称,他于2009年1月入职该物流公司任司机,每月工资2500元,工作地点在公司的码头,从事公司经营的货物运输业务,并接受公司的管理。物流公司没有为小陈参加社会保险,也没有与小陈签订劳动合同或其他的协议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小陈在诉讼中提供了2010年10月的工资单一份,工资单记录小陈收取的工资:基本工资2300元、安全奖100元、补贴100元、夜餐50元、实发工资2550元,工资单上有小陈作为收款人的签名以及物流公司投资者霍某作为主管的签名。

2011年6月20日,小陈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物流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劳动仲裁委和法院均认定小陈与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支持了小陈的诉求。

【律师解读】

本案中,小陈主张其与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物流公司则主张小陈系与霍某存在雇佣关系。小陈称其从事物流公司经营货物运输业务,物流公司则认为该业务是由霍某个人经营,并认为小陈是由霍某个人雇请的,物流公司并未否认小陈从事的工作,只是认为小陈所从事的业务,并不归属公司。

另外,诉讼中小陈提供了工资单,工资单除可证明小陈收取报酬的情况外,工资单上还有霍某作为主管的签名。根据工商登记的情况,霍某虽非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系该公司股东、经营者,因此,小陈认为与其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是物流公司、霍某系职务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物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小陈入职、工作期间,物流公司或其股东已告知小陈工作服务的对象并非物流公司、向小陈支付工资是个人行为等。因此,小陈从事的工作属物流公司经营范围内的业务,而霍某是该公司的股东、经营者,即使小陈是由霍某负责聘请,也可认定为霍某系职务行为,其聘请小陈系代理物流公司实施民事行为。

综上,虽然物流公司主张系由霍某聘请小陈工作,但未能提交霍某个人向小陈支付劳动报酬的相关证据,也不能举证证明物流公司或者霍某已经向小陈说明系由霍某个人聘请小陈工作,而霍某系物流公司的股东,霍某亦确认其个人的经营场所在物流公司内,在此情况下小陈认为霍某的行为系代表物流公司并认为其系物流公司的员工合乎常理。即使物流公司与霍某之间签订了《承包协议》,但物流公司和霍某均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第三方进行说明,第三方对其双方之间的约定亦知情,在此情况下小陈主张其与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物流公司承担责任有理,至于物流公司与霍某之间的责任约定,物流公司和霍某可以另行主张。故本案认定小陈与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和个人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发包方对承包经营者的主体情况进行审核、未尽用工监督义务,承包经营者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损害劳动者利益的,发包方和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责任范围包括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

(编辑:刘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