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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协商

员工的工资福利应否补发?

2014-01-03 1887
    案例:某纺织厂受外界大气候的影响,经济效益大幅下滑。公司领导召开会议,研究决定全体职工普遍降薪、压缩开支。随后,在2001年8月份,公司发布了《关于取消每月车补、饭补通知》;9月份签发了各车间职工的工资调整单。部分职工对此不满,认为《劳动合同》已经约定了工资标准、福利项目,厂领导未与职工协商,单方降薪,取消车补、饭补,变更合同,属违约行为。要求厂领导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厂领导认为《劳动合同》虽然约定了工资标准和车补、饭补等内容,但也约定了“乙方(提职工)的薪资标准由甲方根据聘书、任命书或有关批准文件而变动”,还约定“在合同期内,甲方可修改各项规章制度及制定新的规章制度,如该规章制度与本合同相关条款不一致,乙方同意按该规章制度执行”。因此,要求这部分职工服从厂方的决定和相关规章制度。职工不服,便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立案后,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了此案,经调解未成,裁决驳回部分职工要求补发工资和福利待遇的请求。
    评析:从本案来看,某纺织厂经济效益不好,决定对全体、职工的工资、福利水平进行调整是符合《劳动法》第47条规定的,即“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己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虽然《劳动合同》约定了工资标准和车补、饭补等项福利,但厂方调整工资水平是全员性的,是依法调整的,所以厂方的行为不属违约。特别是《劳动合同》中关于“甲方可修改各项规章制度及制定新的规章制度……”的约定,更说明厂方的行为并不违约。因此,仲裁委员会驳回部分职工关于补发工资、福利待遇的请求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