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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协商

工作年限怎么算

2014-01-03 1914
  [案情]近日,申诉人王某诉北京某网络公司经济补偿金一案在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了开庭审理。本报法律事务中心接受被诉单位的委托代理了此案。
  申诉人诉称:其于1998年12月到被诉人处工作,并与其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间被诉人因业务需要将其调入该网络公司北京网站工作,后北京网站独立核算,其与被诉人原来签订的合同于2001年5月做了变更,与北京网站签订了合同。由于公司内部原因,北京网站与被诉人2002年11月合并,其又与被诉人签订了合同。2003年7月19日,被诉人发给其解除合同的通知,其要求被诉人从1998年12月起计算工作年限,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未提前30日通知的赔偿金、违约金,拖欠2003年6-7月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并补缴社会保险费。
  被诉人辩称:因公司生产经营困难才逾期支付工资的,不属于无故拖欠。申诉人1998年和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1年4月因个人发展需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到北京另一网站工作,并与该网站签订了劳动合同。2002年11月,本公司录用了申诉人,和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了试用期。因此,本公司同意按申诉人在本公司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申诉人要求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公司已为申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故不同意申诉人的请求。
  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申诉人1998年12月到被诉人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00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续签至2002年1月1日。2001年5月1日,申诉人到具有独立资格的北京某网站工作。2002年1月,申诉人与北京某网站签订了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至2003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2002年11月,申诉人到被诉人处工作,并与被诉人签订了期限自2002年11月12日至2003年11月11日的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每月5日发放上月工资。
  2003年7月17日,被诉人通知申诉人将自7月31日起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03年7月19日,被诉人作出决定,与申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更正为8月19日。申诉人于2003年7月24日办理交接手续后离开被诉人处。被诉人同意向申诉人发放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申诉人因对被诉人对工作年限的认定有异议,故未领取。
  申诉人月平均工资为3160元。被诉人因经营困难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向申诉人支付工资,于2003年7月23日向其支付了6月份工资,于8月10日向其支付了7月份工资。
  被诉人为申诉人缴纳了2002年11月至2003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
  2003年8月7日,申诉人诉至北京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被诉人与北京另一网站公司均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两者之间没有上下隶属关系,也没有兼并、合并、分立的事实。申诉人未提供其于2001年5月到北京某另一网站是由被诉人安排的证据,故其此前在被诉人处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在北京另一网站的工作时间。
  申诉人于2002年11月又到被诉人处工作,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试用期,故双方重新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申诉人在被诉人处的工作时间应从2002年11月起计算。因此,被诉人因按照申诉人一个月的平均工资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60元。被诉人同意向其支付,不需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诉人于2002年7月19日通知申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2003年8月19日。申诉人当月未在岗工作,故被诉人应按照北京市**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2003年8月份的工资465元。
  被诉人因生产经营困难未按期支付申诉人2003年6月、7月的工资,并非无故拖欠,不需支付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申诉人自2001年5月至2002年10月与被诉人没有劳动关系,被诉人不承担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补缴2001年5月以前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
  申诉人要求违约金的请求,依据不足,仲裁委不予支持。
  此案调解无效,**后裁决如下:
  一、 被诉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60元;
  二、 被诉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诉人支付2003年8月的工资465元。
  三、 对申诉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本案是一起因经济补偿金年限计算问题而引发的纠纷,争议的焦点就在于申诉人在北京某网站的工作时间能否视为被诉人的连续工龄。
  根据原劳动部发布的[1994]481号文之规定,由用人单位提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1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关于劳动者的本单位工作年限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企业分立、合并、合资、组织调动、成建制转移的,其前后工龄视为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本案中,由于被诉人与北京另一网站公司均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两者之间没有上下级隶属关系,也没有兼并、合并、分立的事实,且申诉人也未提供其到北京某另一网站工作是由被诉人安排的证据,故其此前在北京另一网站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在被诉人处的工作时间。被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时,可以根据其第二次到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