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内职工是否享有医疗期?
张女士2006年11月份,应聘到北京一家外资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了三个月的试用期;工作后,由于要处理大量的外事应酬业务,而张女士性格比较内向,在很多个事活动上,表现的比较拘谨被动。在业务拓展上,一直没有达到公司的要求。经研究,公司的领导决定要解除与张女士的劳动合同。就在下达解决劳动合同通知之前,公司却收到了张女士交的一张病假条。原来张女士因得了肝炎,急需到医院做手术。公司决定立刻与张女士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在试用期内,且张女士不胜任工作。而张女士则认为即使自己不胜任工作,但自己也应该有三个月的医疗期,公司不可以张她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因此而引发了争议。
[评析]
[评析]
在该案例中,焦点问题是试用期内的员工可否享受医疗期的相关待遇?用人单位可否解除员工的劳动合同?
原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明确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因此,即使是处在试用期阶段的企业职工,也是有权享有医疗期及相关待遇的。企业不得因为职工是在试用期中而剥夺职工应享有的医疗期及相应的待遇,不得因职工要求享有医疗期及相关待遇就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如果用人单位有充分证据证明张女士在试用期内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如果用人单位有充分证据证明张女士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则有权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或者〈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即时与张女士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行使该权利不受张女士医疗期的限制。
法律建议:
1、用人单位**好对于录用条件能够作出明确的规定,并严格作出考察记录,定期由劳动者签字认可,这样不仅有利于用人单位对员工的管理,也避免了用人单位在发生劳动争议时难以举证的问题。
2、如果公司在录用条件中对于岗位工作要求和身体条件都有明确规定,并已告知该员工,那么公司以其表现不符合录用条件或身体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都是可以的,但要将解除的原因告诉员工。
3、如果用人单位等到劳动者医疗期满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为那时已经过了试用期,企业再同患病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就要承担更大的解除劳动合同成本,因为这只能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解除,要提出30天书面通知,要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因此,用人单位从多重的角度考虑是否有必要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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