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人都不得碰“童工”高压线
[案情简介]:
2002年12月29日,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接匿名录音举报电话,反映某冷饮厂非法使用5—6名童工。
经查:该厂于1991年4月在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成立,主营生产、销售冷饮、速冻食品;2002年12月该厂与蔡某个人签订协议,采取合作生产经营方式,由该厂出租生产厂房和生产技术,蔡某利用该厂的《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进行生产和销售食品。2002年12月蔡某从其响水家乡陆续带来13名民工来厂当操作工,其中有3名童工。蔡某意识到此违法事实的严重性,居然将3名童工送回其家乡就逃逸不见了。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认定其非法使用3名童工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第15条;《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2条、第4条,依据《劳动法》第94条,《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6条作出对该厂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评析]:
这是一起在合作经营形式下用人单位非法使用童工典型的案件。下面从两个方面剖析此案件:
一、该合作经营的企业有推卸不掉的责任
《劳动法》第15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人。《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厂是以订立合作经营协议的方式参与商品的生产和经营,实现商品价值,获得商品的利润。虽然表面上看该厂不直接组织生产和经营,但从本质上看蔡某利用了该厂《工商营业执照》和《劳动和社会保障登记证》等证照从事生产和销售产品;再者,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检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显然该厂采取了“以租代管”的方式而忽视了法律的规定没有履行其“检查招用人员身份证”这一法律指定的义务,因此该厂不仅是参与生产和经营的主体,而且是承担使用童工法律责任的主体。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理所当然地追究该厂的违法责任。
二、该厂非法使用童工将被如何处理
《劳动法》第94条规定,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住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7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给予该厂行政处罚决定。
通过以上剖析可以看出,对于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及其他相关证照的合作经营企业,在法律责任上应承担主体责任;希望任何经营形式的用人单位从本案例中得到启示和警示。禁止使用童工的“高压线”绝对不可以碰,否则,将承担应负有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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