拜师学艺收取学徒费算不算违法变相收取押金
一、案情
今年3月,某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到于某的投诉,反映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收取其学徒费2000元及2月份的工资,并附有学徒费收据复印件1份,请求劳动保障部门帮助处理。
二、评析
经查实,于某于2003年12月进该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进行师徒式的岗位培训。2005年该公司收取于某学徒费2000元。2007年2月,于某在没有提交书面辞职报告的情况下离开该公司。该公司以于某在工作期间因产品质量问题给本单位造成重大损失需赔偿但人已离开无工资可扣为由,不予退还学徒费2000元。
三、处理
根据调查事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依法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该公司期限退还于某学徒费2000元,但该公司拒不执行。
2007年5月17日,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依据《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32条第2款之规定,依法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该公司收取学徒费押金的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的罚款。
2007年5月21日,该公司专门委托律师就该起案件向区劳动保障局提出要求组织听证的申请,区劳动保障局拒绝了其听证请求。当天下午,该公司退还了投诉人于某的2000元学徒费。同时,区劳动保障局对该公司依法作出罚款人民币6000元的行政处罚。
四、分析
本案的实践,有三点启示值得思考。
一、押金的认定。《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15条第4项规定“禁止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中有下列行为:(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培训费、保证金、抵押金等费用或者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明等证件”。本案中,学徒费是否属于押金的一种,是本案的关键点。依据省劳动保障厅对鄞州区劳动保障局《关于对用人单位收取有关费用是视同押金处理的批复》(浙劳社厅字[2005]82号)的批复,我们认为,可以认定该公司收取学徒费是一种变相收取风险抵押金的行为。
二、该案收取押金的行为是否超过追诉时效。该公司收取学徒费押金行为发生于2005年X月30日,并开具了收据。而在调查笔录中,该公司称该收据是2005年1月30日开具的。为此,对该案的处理出现了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收取学徒费押金的违法行为发生于2005年1月30日,到2007年2月已超过了劳动监察2年的追诉期;另一种认为,虽然该公司收取学徒费押金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005年1月30日,但是,到2007年2月,这一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即该公司占有该笔资金的违法状态一直延续存在。而且,一直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前,该公司均未返还投诉人于某的学徒费押金。因此,从法理上考虑,我们认为本案受理时效应当从违法行为持续终了之日起计算。况且,作为本案直接书面的收据,其上面并未标明收取的月份。因此,不存在超过追诉时效的问题。
三、关于听证程序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问题。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确定劳动保障系统适应听证程序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复函》(浙府法发[2006]3号)之规定“对个人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不含本数)以上、对组织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不含)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对此,我们认为,对该公司处以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不适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标准。因此 ,对该公司提出的要求组织听证的申请,不予采纳也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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