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劳动关系以“辞退决定书”还是以“退工单”为准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03年3月进上海某电器公司,担任技术人员,劳动合同期限自2005年3月至2006年2月。2005年5月20日,张某与同事发生冲突,停止了研发工作。5月25日,公司董事会开会决定以严重违纪为由辞退张某。5月26日,总经理向张某送达了书面《辞退决定书》,告知辞退事宜,并要求张某当日作好主要的交接工作,次日起可不再上班。由于考虑到研发工作的延续性,为方便接替工作人员熟悉项目进程及一些细节,公司希望张某能在6月底前配合接替人员的咨询,同时考虑到张某需要重新找工作的实际情况,公司表示工资会支付到6月底。张某收到书面《辞退决定书》后即离开公司,未再上班。6月10日,公司在张某的银行工资卡内汇入了5月份全额工资,7月8日汇入6月份全额工资,张某的社会保险费缴纳至5月份。由于种种原因,公司直至8月15日才到当地职业介绍所办理了退工手续,次日经电话通知,张某到公司领取了退工单。
2005年9月8日,张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某电器公司的辞退决定,恢复劳动关系。某电器公司辩称,2005年5月26日公司向张某送达了书面《辞退决定》,而张某至2005年9月8日才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公司的辞退决定,已经超过了《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60天仲裁时效,因此要求仲裁委驳回张某的仲裁申请。
张某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终结应以退工单为准,故应从其收到的退工单时起算仲裁时效。2005年8月16日才收到退工单,9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在时效内。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仲裁时效起算时间是以送达《辞退决定书》时间还是以办理退工手续为起算时间。
意见一,仲裁时效应当从5月26日单位送达《辞退决定书》起算。
意见二,某电器公司没有在书面《辞退决定书》上明确说明具体的劳动关系终结日期,从公司要求张某在6月底前做好配合工作并支付了6月份全额工资的情况看,可以推论出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延续至2005年6月底,也就是说6月30日是电器公司辞退张某的日期。相应的,张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仲裁时效应从7月1日起算,张某应当在8月29日前申请仲裁。
意见三,某电器公司虽然在5月26日向张某送达了《辞退决定书》,但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辞退日期,也就是说未明确双方劳动关系终结日期,因此在电器公司未出据退工单之前,双方仍保持着劳动关系。因此,应以办理退工手续为起算时间。
笔者赞成**种意见。
本案张某申请劳动仲裁的诉求是,撤销某电器公司对其作出的辞退决定,恢复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张某对公司的辞退行为不服,而张某据以申请仲裁的理由是其在8月16日收到的退工单。需要指出的是,用人单位辞退员工之行为与办理退工手续之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张某早在5月26日收到了电器公司对其做出的书面《辞退决定书》,该决定书写明了由于张某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因此公司决定辞退张某。暂且不论其辞退理由是否成立,从法律意义上讲电器公司给予张某《辞退决定书》不仅是一份“决定”,同时也是一份“通知”,虽然该辞退决定书未明确告知双方劳动关系终结的日期,但这并不影响其具备“辞退”的法律效力。
某电器公司辞退张某后理当及时办理退工手续,以免影响张某再就业。在及时办理退工手续这一点上,某电器公司的做法是有欠缺的。针对电器公司延误办理退工的行为,张某可要求赔偿因延误退工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文认为,用人单位辞退员工,与用人单位为员工办理退工手续,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辞退有辞退的规则,办退工有办退工的规则,两者适用的法律规则是不相同的。
当然也有一些单位,口头通知员工辞退,甚至直接将退工单给员工以表示辞退的情况下,退工单则成了惟一能证明单位辞退员工的证据,此时的退工单不仅是单位办理退工手续所出具的文书,同时也是单位辞退员工的惟一证明,如果员工对本单位的辞退行为不服的,则可以也只能以退工单作为申请劳动仲裁的依据。此种情况下,应该以拿到退工单的时间作为劳动仲裁时效起算时间。
在此,笔者提出一个建议,企业在使用辞退书时,一定要写明被辞退人员姓名、所在部门、辞退理由和依据、各级领导的意见等。并及时办理退工手续,避免产生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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