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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协商

就业协议等同于劳动合同吗?

2013-12-10 1686
  [案情]
  2004年4月,某通信公司与某高校及该校应届毕业生王某签订三方就业协议,协议约定:王某毕业后,公司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并为王某办理在京户口,同时约定王某的服务期限为5年,如果王某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应当向该公司支付3万元违约金。2004年7月,王某毕业,经过岗前培训,成为公司项目部的一名工作人员,公司则为王某办理了进京户口。双方顺利履行劳动关系至2005年2月。期间,公司要求与王某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王某拒绝。2005年2月28日,已经成为公司项目经理的王某向公司递交了书面辞职报告。公司同意了王某的辞职,但要求王某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3万元。王某向公司交纳了26000元违约金,口头同意剩余违约金从离职工资中扣除。公司扣除了王某二月份的工资,为王某办理了全部离职手续。2005年4月27日,王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认为其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单位收取违约金没有依据,要求单位返还违约金并支付拖欠的二月份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
  [评析]
  就业协议是用人单位与学校及在校就届毕业生之间签订的,对即将形成的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中双方基本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不同,**先,就业协议由三方当事人签订,而《劳动法》中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当事人签订;其次,在校应届毕业生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尚未毕业,还仍然是在校学生 ,不具备《劳动法》中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第三,就业协议仅仅是对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即将形成劳动关系及形成劳动关系后,双方应当履行的基本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和确认,不具备《劳动法》要求劳动合同必须包括的合同条款;第四,劳动合同形成后,如果劳动合同的内容不同于就业协议的内容,应该按照劳动合同的内容履行,如果劳动合同的内容不包括就业协议中的内容,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业协议的内容就变成了劳动合同关系的当然条款,这与劳动合同也是不同的。
  因此,就业协议仅具有一般的合同性质,不是劳动合同,因而对其产生的纠纷也不能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而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争议双方只签订了就业协议,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就业协议中的约定就成了履行劳动关系过程中应当履行的当然条款。双方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也提照约定履行了为王某办理进京户口手续的义务,所以,王某也有义务履行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时,本案中,虽然该公司与王某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明确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限。但是,就业协议中约定王某的服务期限为5年,因此可以认为双方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之日起,王某应为公司服务5年。王某在该公司只工作了8个月就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而且,王某的月工资5000元,就业协议中违约金的约定没有超过王某12个月的工资总额,违约金的约定是合法的。
  2005年6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认为公司要求王某支付30000元违约金作为提前解除劳动关系违约金的做法并无不当。但是,该公司直接扣除了王某的4000元工资作为违约金,又没有证据证明已经经其本人同意,应认定为该公司是无故拖欠工资,因此该公司应当补发工资4000元并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双方当事人服从裁定。